男子醉臥馬路不幸被撞致死
2014年4月的一個晚上,山東籍男子阿峰在邱隘青年路與邱隘大道路口被發(fā)現(xiàn)死亡。
據悉,事故發(fā)生前曾有多人報警稱,一男子喝醉了躺在青年路與邱隘大道路口中間,旁邊還有一酒瓶。據阿峰的朋友小馮所述,當晚阿峰曾到過他家門口,說是睡不著,聊了兩句后阿峰就走路回家了,不清楚阿峰有沒有喝酒。
交警部門根據調取的攝像頭視頻、當晚接到的多個報警電話記錄及事故路段經過人員的陳述確定:事故發(fā)生前后,即當晚23時08分35秒至23時11分16秒,共有5輛車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地點通過。但無法確定具體哪輛車與阿峰發(fā)生過碰撞,阿峰的5名家屬便將該5輛車的車主、駕駛員及各自的保險公司共14個被告告上法庭。
庭審中,原告訴稱:當晚事故發(fā)生前后,在事發(fā)地點通過的5輛車均存在重大嫌疑,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合計120萬余元,各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上述損失,并要求一并處理商業(yè)三者險。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由交警部門所作的詢問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其中目擊者小吳在事故發(fā)生第二日的筆錄中陳述:當晚23時10幾分,他在邱隘大道與青年路路口處時聽到“砰”的一聲,看到一輛銀灰色的三廂小車在邱隘大道路口東側的人行道附近倒車后繞過地上的人,由西往東沿著青年路開走了。之后,他看到人行道上躺著一個男人,身子左側著地,頭朝北,腳朝南。小吳的同事馬上打電話報警。
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死者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顱腦損傷死亡。據交警部門調查,事故前,阿峰身體左側豎向放著一只酒瓶。事故后,其頭部所在地面有血跡,酒瓶瓶底破碎被彈到位于死者東側道路右前方7.8米的路段上。
其中被告一陶某(即銀灰色三廂車車主)在庭審中陳述:他的車速很慢,聽到車上的朋友說前面有人,就踩了剎車左右看路,但未看到人。停車后,伸長脖子張望也只看到衣服,沒有看到人。當法官詢問在沒有看到人的情況下,為什么不直行通過而停車時,陶某未能說明原因。當被詢問車子離人那么近的距離,為什么沒有下車查看時,陶某解釋因當時朋友說沒有碰到,而且另外還有朋友在家等他,所以離開了。后朋友又說有點血跡,這才報警。
法院基于“高度蓋然性”標準確定與死者發(fā)生碰撞
庭審中,雙方的爭議主要集中在“被告方的5輛車是否與阿峰發(fā)生碰撞,與阿峰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關系”,針對這一爭議焦點,法院綜合分析了雙方提交的證據以及依法調取的證據材料后認為,被告一陶某與死者發(fā)生碰撞具有高度蓋然性,理由如下:
根據事故路段經過人員及報警人員陳述,阿峰所躺的位置原無血跡,事故發(fā)生后現(xiàn)場地面有大量血跡;阿峰身體左側原有一個豎著的玻璃酒瓶,事故后該酒瓶瓶底破碎位于死者右前方7.8米的路段;當晚分別于23時08分30秒及23時08分35秒經過的兩位車主均表示,他們經過時未發(fā)現(xiàn)地上有血跡,卻都看到死者身體左側有酒瓶,而另兩位目擊證人在陶某駕駛的銀灰色三廂車開走后均看到地上有血跡,但未看到酒瓶,故可以認定是交通事故致阿峰流血死亡及酒瓶破損,從而確認肇事車輛經過事故地點的時間段。
根據原告提供的監(jiān)控視頻可以確認從23時08分35秒至目擊證人發(fā)現(xiàn)被告陶某車輛的這段時間,未有摩托車或者非機動車自西向東經過事發(fā)路段,可以確認肇事車輛在被告方的5輛車中。
證人小吳在邱隘大道與青年路交叉路口聽到“砰”的聲響后沒有停頓地立刻看向聲音發(fā)出的地方,看到一輛銀灰色轎車在倒車,之后小吳和同事便趕到事故現(xiàn)場,看到阿峰仍有顫動,嘴里一直在往外流血。
根據尸檢報告及鑒定人員的陳述,死者是仰面躺著被撞擊,致命傷在左下頜骨,外力作用方向從左到右;死者傷痕受力方向不同,是在一個過程中形成的,有可能是個“來回”。死者生前頭朝西北、腳朝東南仰面躺在路上,被告陶某駕車由西向東經過事發(fā)路段,其停車及倒車的過程符合鑒定人員描述“來回”的一個過程,且力的方向與尸檢報告描述一致。
據了解,被告陶某在兩次筆錄中陳述的關于剎車方式、停車前是否看到行人及車輛有無碰到地上躺著的人等內容前后矛盾。而他在庭審中關于停車前及停車后所看到情況的陳述與之前在交警部門的陳述也互相矛盾,在未看到人的情況下停車不符合生活常理,亦未進行合理解釋說明。陶某還在第一次的詢問筆錄中隱瞞了駕車過程中打電話的事實。在交警部門查實后,陶某才承認該事實,故屬于隱瞞事實。
從監(jiān)控視頻來看,另外4輛車均是徑直平穩(wěn)通過事故現(xiàn)場,它們距陶某駕駛的車輛經過時間分別間隔1分52秒、1分32秒、11秒及6秒,這么短的時間內,兩位目擊證人在陶某車輛經過之前未聽到其他異常聲音;死者身上沒有碾壓傷,如果該四輛車中有車輛與死者發(fā)生碰撞,不符合鑒定人員所述死者多處傷痕是一個過程形成的特征;該4輛車經交警部門勘查檢驗均未發(fā)現(xiàn)與死者相吻合的痕跡,可以認定該4輛車未與死者發(fā)生碰撞,故該4位被告車主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鄞州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陶某駕駛車輛與阿峰發(fā)生碰撞并造成其死亡具有高度蓋然性,一審判決:被告陶某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余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并要求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余萬元,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關于所謂的“高度蓋然性”,該案的承辦法官解釋道:法院確認被告陶某與死者發(fā)生碰撞是基于我國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所謂民事訴訟的“高度蓋然性”,即是可能性,是指在證據對某一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蓋然性較高的事實予以確認。法院僅是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對案件的法律事實予以確認,而非客觀事實。
另外,承辦法官認為,被告陶某駕車駛離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對陶某駕駛的車輛進行了兩次檢查勘驗,均未找到與死者人體組織有關的相關證據;第二,交警部門經過多方面調查,僅確認了重大了嫌疑車輛,未明確具體肇事車輛;第三,法院基于“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根據證據材料對案件的法律事實予以確認,而非客觀事實;第四,原告及各保險公司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陶某明知車輛與阿峰發(fā)生碰撞,故意駛離事故現(xiàn)場。綜上,本院認為被告陶某不屬于肇事后逃逸,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