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軒甫 肖瀚
20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王強推著嬰兒車一邊打電話一邊行走。突然,一旁的大樹倒下,“當時離我6個月的小孩就差2公分!”談到當時場景,王強仍心有余悸,慶幸的是孩子沒事,但自己卻被砸倒在地。由于砸中王強的是近4米高的樹,所以王強傷得很重,大家很快將他送到醫(yī)院。該樹屬于王強的鄰居黃勝。不過,黃勝已將其苗圃中的這棵大樹賣給了李東,而李東又雇趙陽等人挖樹。然而被挖斷的大樹并沒有放倒,而是立在路邊的樹坑里。事發(fā)后,對于已經(jīng)發(fā)生的費用及應當賠償?shù)馁M用,各方?jīng)]有達成一致意見。隨后,王強將黃勝、李東、趙陽3人告上法庭,請求判令3人賠償其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恤金等各類費用合計29萬余元。
庭審中,雙方就黃勝、李東、趙陽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相關費用的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針對王強提出的訴請,黃勝等3人辯稱,王強訴請的多項費用并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因此拒絕進行賠償。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公民的身體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王強因被告黃勝、李東、趙陽3人在挖樹過程中存在的過失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損害,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3人應根據(jù)過失大小承擔各自的賠償責任。最終,法院作出判決,王強獲得各類賠償款共計15萬余元,被告黃勝、李東、趙陽3人分別按照20%、35%、45%的比例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第16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針對本案中責任的分配問題,法官認為,趙陽從事的挖樹行業(yè)屬高度危險作業(yè),應具備相關的資質。然而,趙陽在不具備相關資質的情況下工作,并且所挖之樹臨近路邊,未放置安全警示牌。所挖之樹立于樹坑中,未采取相關的防護措施,以致樹倒傷人,是造成原告受傷的直接原因。因此,趙陽對王強的受傷應負主要責任。而李東選擇將所買之樹承包給沒有挖樹經(jīng)驗的被告趙陽進行挖掘,且挖樹時未在現(xiàn)場進行指揮和監(jiān)管,存在過錯,對王強的受傷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黃勝雖口頭約定將自家苗圃的樹賣給李東,但雙方?jīng)]有明確約定所賣的樹由誰挖掘,在所賣之樹未交付之前,該買賣行為尚未完成,黃勝在挖樹時未在現(xiàn)場,不采取相關的防護措施,致使被告趙陽在挖樹時將原告砸傷,黃勝對原告的受傷應負有一定的責任。趙陽、李東、黃勝3人因自己的過失,導致原告受傷,對原告已構成侵權,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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