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10月14日,程某與合肥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訂一份《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限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工作崗位為銷售,工作地點為安徽省,工作時間為不定時工時制,月均工資為(稅前)11701元。2015年9月公司撤銷程某的崗位,安排程某調(diào)崗,致其2015年8月、9月工資由之前每月10000元左右降至2000多元。2015年11月3日,程某以公司降低薪資、福利和工作環(huán)境變化為由正式提出離職。公司為程某辦理了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離職之前期間的社會保險,但未辦理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會保險。程某離職時與公司協(xié)商補辦未成,即向公司所在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為其補辦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會保險。公司答辯稱:程某要求補辦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超過仲裁時效,不應支持。
評析 根據(jù)《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程某自2012年7月起就應當知道公司未為其辦理之前的社會保險,而程某于2015年11月申請仲裁,表面上看來顯然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時效,不應支持。
但是,《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渡鐣kU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fā)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tǒng)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yǎng)老金、醫(y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fā)生的糾紛。
由此可見,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建立起來的社會保障制度,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即負有為職工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同于用人單位基于勞動合同向勞動者履行的一般性合同義務。追索社會保險費的期限,不屬于普通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期限的適用范圍。本案中,雖然程某申請仲裁表面上超過了普通仲裁申請期限,但公司為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并不因此消滅。
最終,勞動仲裁委員會支持了程某的仲裁請求,裁決:公司為程某補辦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其中雙方承擔各項社會保險費用數(shù)額由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依法核定后,各自負擔。 (朱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