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林某等人使用暴力強行讓孔某在5000元欠條上簽字,屬于搶劫行為,但由于并未實際取得財物,所以是犯罪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林某等人強令孔某寫下5000元欠條,并沒有實際取得財物,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但林某主動把欠條撕掉,因此屬于犯罪中止。
第三種意見認為,林某等人強迫他人寫欠條,但在未取得錢財時撕毀欠條,導致無法再獲取錢財,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未遂)。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從犯罪客觀方面來看,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還是敲詐勒索罪:一是是否當場使用暴力,并當場占有他人財物。如果當場使用暴力并當場占有了他人財物,是搶劫行為;如果當時使用暴力而沒有當場占有他人財物,或者當場占有他人財物而沒有當場使用暴力的,則不是搶劫行為,而可能屬于敲詐勒索。二是暴力程度和目的不同。搶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較重,行為人實施暴力的意圖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而主動交付財物。而敲詐勒索罪中的暴力程度一般較輕,行為人使用暴力的意圖不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被害人產(chǎn)生一定的精神恐懼。結(jié)合該案,林某等人并未當場占有財物,而且以段某下落不明為由恐嚇孔某,使孔某的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強制,因此更符合敲詐勒索的行為特征。
林某等人的行為構(gòu)成犯罪未遂還是中止?若屬于犯罪中止,則應符合以下三方面要素:一是中止的自動性。即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放棄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結(jié)果的發(fā)生,是出于本人主觀上的自由、自愿。二是中止的徹底性。即行為人是徹底放棄原來的某種犯罪意圖,而不是基于某種外在客觀原因暫時放棄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三是中止的行為有效防止了犯罪結(jié)果的發(fā)生。
該案中,林某把欠條撕掉,并非出于主觀自愿以防止犯罪結(jié)果的發(fā)生,而是認為缺乏李某等人的幫助,自己無力獨立完成犯罪行為,系客觀上不具備足夠的條件。李某等其他犯罪行為人也并非自動放棄犯罪,而是由于犯罪行為人之間出現(xiàn)矛盾而離開,而且也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阻止犯罪結(jié)果的發(fā)生。因此,林某、李某等人使用暴力強迫他人寫借條的行為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且屬于犯罪未遂。(作者:張菊 姜浩 作者單位:山東省齊河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