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適用不利解釋應在窮盡一般解釋之后,既要滿足合同當事人的合理期待,還應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去綜合考慮。
窮盡一般解釋原則是不利解釋原則適用的前提。即對于格式合同的解釋,應優(yōu)先適用普通解釋原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合同條款含義的情況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釋。
合同法和保險法都明確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時,應首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依據(jù)文義解釋等基本方法,可以消除當事人的理解歧義,就無須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了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