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朱某家蓋房,請受害人滕某及附近幾個村民幫忙,并約定朱某每天支付滕某及其他三人各150元。因施工需要,由朱某租賃楊木棍、鋼管等材料,由施工人員自行搭建腳手架。11月11日上午,因楊木棍腐爛變糟,架子突然斷裂,導致正在架子上干活的滕某從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朱某先后將其送到本村衛(wèi)生所、鄉(xiāng)衛(wèi)生院,因病情嚴重,均未收治。后滕某被送到開封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額顳頂枕部硬膜下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腦疝形成、左頂枕部皮下血腫、雙肺挫傷。住院治療三天后,滕某終因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死亡。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滕某與朱某之間是雇傭關系,朱某應對滕某的死亡承擔全部責任,且事發(fā)幾個小時后朱某才將滕某送到醫(yī)院,并沒有及時通知家屬,延誤了最佳治療時機。
另一種觀點認為,滕某與朱某之間不屬于雇傭關系,而是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關系。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常從事相關的工作,應對自身安全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受害人所用架子不是朱某搭建,而是朱某提供材料由受害人及其他參與建房人自行搭建。因此,受害人本身有一定過錯,對其死亡的后果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朱某請滕某等人幫忙蓋房的事實,屬于勞務關系還是雇傭關系以及如何歸責。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1.雇傭關系與勞務關系的概念不同。學理上一般認為,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雇主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雇主接受雇員提供的勞務并依約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平等主體之間根據(jù)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就勞務事項進行等價交換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支配與服從管理關系不同。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雇主必須為雇員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雇員則須聽從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勞務;勞務關系中雙方只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并不存在服從管理與被服從管理關系。
3.雇傭關系與勞務關系的歸責原則不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可見,雙方主體均為自然人的勞務關系中,接受勞務的一方對于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說明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因雇傭活動遭受人身損害,要承擔無過錯責任。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在一個案件中,當事人雙方的關系被界定為勞務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其責任形式將完全不同。
綜上所述,本案中朱某請滕某等人幫忙蓋房的事實,應屬于勞務關系。朱某和滕某是平等的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所以不屬于雇傭關系。既然雙方屬于勞務關系,滕某在工作中因搭建架子的楊木棍梯子斷裂,導致其從架子上摔傷致死時,就應該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法院判決認為,作為接受勞務一方的朱某,應當為提供勞務者提供安全的施工材料和場所,滕某因朱某提供的木樁斷裂摔傷致死,朱某應當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而滕某作為提供勞務者,在施工中應當對施工材料的選用以及自身的安全負注意義務,故滕某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2013年11月,朱某家蓋房,請受害人滕某及附近幾個村民幫忙,并約定朱某每天支付滕某及其他三人各150元。因施工需要,由朱某租賃楊木棍、鋼管等材料,由施工人員自行搭建腳手架。11月11日上午,因楊木棍腐爛變糟,架子突然斷裂,導致正在架子上干活的滕某從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朱某先后將其送到本村衛(wèi)生所、鄉(xiāng)衛(wèi)生院,因病情嚴重,均未收治。后滕某被送到開封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額顳頂枕部硬膜下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腦疝形成、左頂枕部皮下血腫、雙肺挫傷。住院治療三天后,滕某終因傷勢過重,經搶救無效死亡。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滕某與朱某之間是雇傭關系,朱某應對滕某的死亡承擔全部責任,且事發(fā)幾個小時后朱某才將滕某送到醫(yī)院,并沒有及時通知家屬,延誤了最佳治療時機。
另一種觀點認為,滕某與朱某之間不屬于雇傭關系,而是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關系。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常從事相關的工作,應對自身安全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受害人所用架子不是朱某搭建,而是朱某提供材料由受害人及其他參與建房人自行搭建。因此,受害人本身有一定過錯,對其死亡的后果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朱某請滕某等人幫忙蓋房的事實,屬于勞務關系還是雇傭關系以及如何歸責。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1.雇傭關系與勞務關系的概念不同。學理上一般認為,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接受雇主的指揮與安排,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勞務,雇主接受雇員提供的勞務并依約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務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平等主體之間根據(jù)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約向勞動者就勞務事項進行等價交換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人身支配與服從管理關系不同。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之間具有支配與服從的關系,雇主必須為雇員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和安全保障,同時對其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雇員則須聽從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勞務;勞務關系中雙方只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系,并不存在服從管理與被服從管理關系。
3.雇傭關系與勞務關系的歸責原則不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可見,雙方主體均為自然人的勞務關系中,接受勞務的一方對于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說明雇傭關系中,雇主對雇員因雇傭活動遭受人身損害,要承擔無過錯責任。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在一個案件中,當事人雙方的關系被界定為勞務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其責任形式將完全不同。
綜上所述,本案中朱某請滕某等人幫忙蓋房的事實,應屬于勞務關系。朱某和滕某是平等的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所以不屬于雇傭關系。既然雙方屬于勞務關系,滕某在工作中因搭建架子的楊木棍梯子斷裂,導致其從架子上摔傷致死時,就應該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法院判決認為,作為接受勞務一方的朱某,應當為提供勞務者提供安全的施工材料和場所,滕某因朱某提供的木樁斷裂摔傷致死,朱某應當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而滕某作為提供勞務者,在施工中應當對施工材料的選用以及自身的安全負注意義務,故滕某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