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迎波
【案情】
原告周某將自己享有承包經營權的建材公司發(fā)包由被告陳某經營,雙方簽訂協議約定,陳某負責公司經營期間的所有稅費及工人工資等。2015年底,該公司因政策原因被關停,二人又簽訂終止承包合同,再次確認了經營期間的稅費及工人工資等費用由陳某結清。后工人向陳某索要工資未果,在當地政府的協調下,周某代為墊付了工資,F周某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法院判決陳某歸還墊付的工資款。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產生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對不當得利的規(guī)定,不當得利需“取得”不當得利,本案陳某未實際“取得”利益,談不上不當得利,本案應考慮其他案由如追償權糾紛、無因管理糾紛等分配雙方的舉證責任。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不當得利中利益的獲得不一定是直接獲益,也可以是該損失而未損失等間接性獲益,本案可以按照不當得利糾紛處理。
【評析】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符合不當得利的立法本意。不當得利糾紛中利益的獲得不應只局限于利益的直接取得,還應包括間接性的利益取得。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guī)定,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一方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的事實,即不當得利需滿足: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損;一方受益與另一方受損之間有因果關系;沒有合法根據。對此筆者不再贅述。但是,對于一方受益與另一方受損的理解也應考慮現實生活的復雜多樣性。
我們在實務中除了考慮用不當得利的構成來判斷一個案件是否為不當得利之外,還要考慮不當得利在產生的事實上和原因上的劃分:即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較為典型的不當得利,是指基于給付所產生的不當得利,在這里,一方的受益是受損另一方的直接給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即非基于給付所產生的不當得利,比如:1.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主要是通過侵害他人利益而獲益,如占有消費他人財物,非法出租他人財產而收取租金等等;2.支出費用償還不當得利,主要是未經許可在他人財產上支出費用,從而使財產所有人得益,常見的有受損一方誤將他人之物認為自己之物,因而在該物上支出費用;3.求償不當得利等。主要是受損人向第三人給付,從而解除受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受益人從而獲益。本案中周某代陳某支付工人工資,免除了陳某對工人支付工資的負擔即屬于此種情形。
因此,本案中,周某可以以不當得利訴請陳某歸還墊付款項,關于不當得利的返還范圍,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故陳某應歸還周某全部墊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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