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余某今年26周歲,其父親于2012年因病去世,一直以來,余某的母親與自己的爺爺奶奶關系不和,矛盾不斷。2015年12月,余某的爺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被貨車碾壓,經搶救無效身亡。其后該交通事故糾紛案件處理,賠償義務人賠償余某的爺爺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06720.59元。在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上,余某認為,自己的父親先于爺爺死亡,自己作為爺爺的親孫子,理應作為代為繼承人享有參與分配爺爺賠償款的權利。而余某的親屬們則認為,余某不屬于被撫養(yǎng)人,且其已經成年,故不應參與分配賠償款。
【分歧】
對于本案中的死亡賠償金,余某是否享有參與分配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其爺爺的死亡賠償金余某應享有參與分配權。死亡賠償金是對與受害死者有關的一些親屬的賠償。依據“繼承喪失說”的理論,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使得這些原本可以作為受害人的財產為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的未來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為所喪失,對于這種損害應當予以賠償。而余某的父親先于其爺爺死亡,余某作代位繼承權人,依法應作為受繼承權人參與分配該死亡賠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余某不應享有該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權。依據“扶養(yǎng)喪失說”,所謂死亡賠償,即由于受害人死亡導致其生前依法定扶養(yǎng)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yǎng)人,喪失了生活費的供給來源,受有財產損害,對此損害加害人應當予以賠償。對于余某而言,其爺爺對其并不具有法定的撫養(yǎng)義務,故而,余某不能作為此權利的享受主體而主張參與分配死亡賠償金的份額。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對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界定上,在立法例上有兩種學說,即“扶養(yǎng)喪失說”與“繼承喪失說”。在此,筆者認為應采用“扶養(yǎng)喪失說”( 當然,此處的撫養(yǎng)應采廣義之說,即既包括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撫養(yǎng),子女對父母的贍養(yǎng),也包括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yǎng)義務)。即賠償義務人賠償的范圍,就是被扶養(yǎng)人在受害人生前從其收入中獲得的或者有權獲得的自己的扶養(yǎng)費的份額。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導致對受害人享有法定繼承權的那些人從受害人處將來所繼承財產減少的損失,不屬于賠償之列。故依法享有死亡賠償金的主體應是受害人的法定被撫養(yǎng)人,而余某現已成年,且也不屬于其爺爺的法定撫養(yǎng)人范疇。
其次,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的遺產。遺產表現的財產權益系死者生前已經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賠償金的形成及賠償金的實際取得均發(fā)生在死亡之后。故在本案中,余某爺爺的死亡賠償金并非是作為其遺產。余某主張自己的父親是爺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因父親先于爺爺死亡,故作為代位繼承權人主張參與分配其爺爺的死亡賠償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從情理上講,作為晚輩的余某本該依法盡到孝順長輩的義務。對于其爺爺的死亡,最大打擊的應該是其奶奶,對于該賠償款理應以作為老人今后的生活保障資金,讓其在今后的生活中有所保障。而作為晚輩的余某更應以大家庭和睦為宗旨,讓爺爺走的安心,讓奶奶今后的生活舒心。
綜上,余某不應享有參與該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權。
余某今年26周歲,其父親于2012年因病去世,一直以來,余某的母親與自己的爺爺奶奶關系不和,矛盾不斷。2015年12月,余某的爺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被貨車碾壓,經搶救無效身亡。其后該交通事故糾紛案件處理,賠償義務人賠償余某的爺爺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206720.59元。在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上,余某認為,自己的父親先于爺爺死亡,自己作為爺爺的親孫子,理應作為代為繼承人享有參與分配爺爺賠償款的權利。而余某的親屬們則認為,余某不屬于被撫養(yǎng)人,且其已經成年,故不應參與分配賠償款。
【分歧】
對于本案中的死亡賠償金,余某是否享有參與分配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于其爺爺的死亡賠償金余某應享有參與分配權。死亡賠償金是對與受害死者有關的一些親屬的賠償。依據“繼承喪失說”的理論,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使得這些原本可以作為受害人的財產為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的未來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為所喪失,對于這種損害應當予以賠償。而余某的父親先于其爺爺死亡,余某作代位繼承權人,依法應作為受繼承權人參與分配該死亡賠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余某不應享有該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權。依據“扶養(yǎng)喪失說”,所謂死亡賠償,即由于受害人死亡導致其生前依法定扶養(yǎng)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yǎng)人,喪失了生活費的供給來源,受有財產損害,對此損害加害人應當予以賠償。對于余某而言,其爺爺對其并不具有法定的撫養(yǎng)義務,故而,余某不能作為此權利的享受主體而主張參與分配死亡賠償金的份額。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對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界定上,在立法例上有兩種學說,即“扶養(yǎng)喪失說”與“繼承喪失說”。在此,筆者認為應采用“扶養(yǎng)喪失說”( 當然,此處的撫養(yǎng)應采廣義之說,即既包括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撫養(yǎng),子女對父母的贍養(yǎng),也包括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yǎng)義務)。即賠償義務人賠償的范圍,就是被扶養(yǎng)人在受害人生前從其收入中獲得的或者有權獲得的自己的扶養(yǎng)費的份額。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導致對受害人享有法定繼承權的那些人從受害人處將來所繼承財產減少的損失,不屬于賠償之列。故依法享有死亡賠償金的主體應是受害人的法定被撫養(yǎng)人,而余某現已成年,且也不屬于其爺爺的法定撫養(yǎng)人范疇。
其次,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的遺產。遺產表現的財產權益系死者生前已經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賠償金的形成及賠償金的實際取得均發(fā)生在死亡之后。故在本案中,余某爺爺的死亡賠償金并非是作為其遺產。余某主張自己的父親是爺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因父親先于爺爺死亡,故作為代位繼承權人主張參與分配其爺爺的死亡賠償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從情理上講,作為晚輩的余某本該依法盡到孝順長輩的義務。對于其爺爺的死亡,最大打擊的應該是其奶奶,對于該賠償款理應以作為老人今后的生活保障資金,讓其在今后的生活中有所保障。而作為晚輩的余某更應以大家庭和睦為宗旨,讓爺爺走的安心,讓奶奶今后的生活舒心。
綜上,余某不應享有參與該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