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將本單位懸掛在戶外的廣告牌拆除。在拆除廣告牌的過程中,原告不慎從樓上摔下,致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
[分歧]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內部對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如何確定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雇傭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作為雇主,對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理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承攬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拆除廣告牌是承攬業務,被告只是選任了原告來承攬完成這項工作,因此原告在完成工作過程中給自身造成損害的,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但不應該由被告承擔全部賠償案件,原告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在討論本案原被告形成的法律關系之前,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下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1、雇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而且承攬人完成工作主要依靠的是自身的技能或資質水平,而非提供一般的勞務。2、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而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則由接受勞務的雇傭人承擔。3、承攬合同中當事人的地位平等。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指揮與聽從的關系,定作人不可以直接指揮承攬人為或不為某些行為。雇傭合同中,受雇人處于從屬地位,要聽從雇傭人的指揮,雇傭人與受雇人之間是一種指揮與聽從、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不是一種完全平等的關系。受雇人要完全聽從雇傭人安排進行勞動,才能獲得勞動的報酬。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為承攬。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就施工過程中的一些細節詢問了雙方當事人。雙方對于是雇傭還是承攬均沒有過任何明確的表述,且雙方一致認可原告是從事汽車修理焊接業務而非經常從事廣告牌拆裝的人員。拆除廣告牌時,因舊廣告牌太大,被告讓原告回家取了一條長繩用來固定舊牌子,并指派單位的另一名員工拽住繩子。但在拆的過程中,舊牌因年舊風化而散架,原告為此不慎摔下。被告讓原告取繩子,并指派他人協助的行為,就說明原告完成被告指示的工作項目時,并非獨自完成。拆除廣告牌使用的工具是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買到的普通鉗子、繩子,方法就是用鉗子剪斷原來捆綁固定的鐵絲,用繩子將舊廣告牌固定后放下,可見該工作并沒有高深的技術含量,完成該工作也不需要專業的資質。原告僅是在被告的指揮及被告單位其他人員的配合下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從而一次性獲取勞動報酬。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雇傭關系。
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二樓窗戶出去站在沿臺上拆除廣告牌時,應當可以明顯看到沿臺地方狹小,明顯可以預見施工存在安全隱患,但未向被告提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致使損害結果的發生,對損害的發生也有一定過錯。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故對最終的損害賠償可以減輕被告30%的責任。(作者:李桂平)
2012年7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將本單位懸掛在戶外的廣告牌拆除。在拆除廣告牌的過程中,原告不慎從樓上摔下,致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
[分歧]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內部對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如何確定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雇傭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作為雇主,對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理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承攬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拆除廣告牌是承攬業務,被告只是選任了原告來承攬完成這項工作,因此原告在完成工作過程中給自身造成損害的,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雇傭關系,但不應該由被告承擔全部賠償案件,原告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在討論本案原被告形成的法律關系之前,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下雇傭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1、雇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而且承攬人完成工作主要依靠的是自身的技能或資質水平,而非提供一般的勞務。2、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而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則由接受勞務的雇傭人承擔。3、承攬合同中當事人的地位平等。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指揮與聽從的關系,定作人不可以直接指揮承攬人為或不為某些行為。雇傭合同中,受雇人處于從屬地位,要聽從雇傭人的指揮,雇傭人與受雇人之間是一種指揮與聽從、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不是一種完全平等的關系。受雇人要完全聽從雇傭人安排進行勞動,才能獲得勞動的報酬。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為承攬。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就施工過程中的一些細節詢問了雙方當事人。雙方對于是雇傭還是承攬均沒有過任何明確的表述,且雙方一致認可原告是從事汽車修理焊接業務而非經常從事廣告牌拆裝的人員。拆除廣告牌時,因舊廣告牌太大,被告讓原告回家取了一條長繩用來固定舊牌子,并指派單位的另一名員工拽住繩子。但在拆的過程中,舊牌因年舊風化而散架,原告為此不慎摔下。被告讓原告取繩子,并指派他人協助的行為,就說明原告完成被告指示的工作項目時,并非獨自完成。拆除廣告牌使用的工具是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買到的普通鉗子、繩子,方法就是用鉗子剪斷原來捆綁固定的鐵絲,用繩子將舊廣告牌固定后放下,可見該工作并沒有高深的技術含量,完成該工作也不需要專業的資質。原告僅是在被告的指揮及被告單位其他人員的配合下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從而一次性獲取勞動報酬。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是雇傭關系。
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二樓窗戶出去站在沿臺上拆除廣告牌時,應當可以明顯看到沿臺地方狹小,明顯可以預見施工存在安全隱患,但未向被告提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致使損害結果的發生,對損害的發生也有一定過錯。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故對最終的損害賠償可以減輕被告30%的責任。(作者:李桂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