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修正了既往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和具體規(guī)則,并確立了以日常家事代理權為核心的夫妻團體債務認定規(guī)則體系。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本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需要探究和明確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具體構成要件和判斷標準。結合婚姻法、有關司法解釋以及判例和學說,可以從主體要件、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三個層面分析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司法審查與判定方法。
一、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主體范圍
通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權利主體僅限于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也有少數(shù)觀點認為,除合法配偶外,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主體還應包括事實婚姻當事人、同居關系的男女甚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等。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上,日常家事代理權的主體亦限定于具有婚姻關系的配偶。主要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qū)的民法典也基本采用相同的立法模式。如法國民法典規(guī)定的是“夫妻各方”,德國民法典規(guī)定為“婚姻的任何一方”,瑞士民法典規(guī)定為“配偶雙方”,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亦規(guī)定為“夫妻”。
將家事代理的效力限定于配偶之間,體現(xiàn)了立法者維系夫妻團體生活穩(wěn)定的意圖。在現(xiàn)代社會中,外部交易需求日益擴張的情境下,是否有必要相應擴大家事代理權的主體范圍呢?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從外部視角考察家事代理的制度功能,債權人選擇與配偶一方進行交易,是基于對其所代表的婚姻共同體的合法身份關系外觀的合理信賴。如果將家事代理權制度擴大適用至同居關系當事人、其他家庭成員等主體范圍,會進一步帶來內部責任和外部關系復雜化等新問題。因此,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主體應當限于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當事人。
二、日常家事代理行為判定的客觀標準
家事代理權的適用對象僅限于“日常家庭事務”,這在現(xiàn)代立法和學說中基本沒有爭議。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界定日常家事的具體范圍和認定標準,這構成了家事代理行為判斷的客觀要件。主流觀點認為,對日常家事的界定應采取概括規(guī)定與例外限制相結合的模式。基本的論證思路是首先概括界定日常家庭事務的內涵,其次列舉主要的家庭事務類別并設置“兜底條款”,最后補充列舉應予排除在外的典型非家庭事務類型。在個案裁判中,識別和認定日常家事代理行為時應予考量的客觀要素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適用家事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應限于純粹的財產(chǎn)性行為,包括購買物品或服務、出售財產(chǎn)等。涉及收養(yǎng)等身份行為或具有較強人身性的財產(chǎn)交易行為,則不應屬于家事代理權規(guī)則的適用對象。
第二,家事代理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行為生成或指向的利益最終歸屬于夫妻團體或家庭成員,或者直接以家庭或家庭成員為交易行為的受益對象。尤其對于那些在外觀上具有明顯“共益性”的行為,更應徑行推定為代表夫妻團體而為的家事代理行為。例如,夫妻一方以子女教育或娛樂為目的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為,其法律后果自然應由夫妻雙方連帶負擔。
第三,綜合衡量構成“日常家事”行為的核心要素,包括交易所涉標的金額大小、購買或處分財產(chǎn)的價值與家庭收入間的比例關系、行為目的與家庭事務的關聯(lián)程度等。
第四,處理緊急性重大家庭事務的行為應當視為日常家事代理行為,適用家事代理權規(guī)則。在某些急迫情形下,即使是超出“日常家事”一般性標準的民事法律行為也應賦予其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
三、日常家事代理行為判定的主觀標準
除前述客觀要素外,在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審查認定中,還應關注相關法律主體在實施代理行為和交易行為時的主觀認識狀態(tài)。對這些主觀要素的考察和評價,應當納入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guī)則體系之中。
從夫妻團體的角度,應當同時考察實施家事代理行為的一方和處于被代理人地位的另一方配偶的內在意圖及外在表示行為等相關因素。一方面,行為人在發(fā)出要約或接受承諾的意思表示中應包含將行為后果及其所屬利益歸于夫妻團體的意圖,并在外在表示過程中予以表露。這種表意的形式可以是在交易中披露動機、婚姻狀況、潛在主體等隱藏信息,也可以是通過電子通訊等方式詢證被代理的配偶方意愿等。另一方面,配偶方對待交易行為的主觀認識狀態(tài)也屬于重要的評價要素。尤其當該行為具有表見代理外觀,且交易雙方對該行為是否構成有效的家事代理行為存在爭議時,配偶一方在磋商階段的信息占有狀態(tài)、交易過程中的放任、干預或促進交易等主觀心態(tài),都將構成影響評價結果的動態(tài)因素。
從外部第三人角度,債權人的注意義務程度也應納入考量因素范圍。對第三人而言,家事代理權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現(xiàn)為夫妻共同債務推定的法律效果,價值目標在于交易安全和秩序之維持,而并非單純意味著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仍以家事表見代理為例,債權人應當基于對交易標的金額或價值等客觀要素的判斷,進行必要的詢證、確認,否則因主觀疏忽或輕信而作出意思表示后,不得以表見代理為由主張夫妻共同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并非所有的日常家事代理行為判定中均需考察相關主體的主觀狀態(tài),因為從現(xiàn)實生活圖景來看,大部分家事行為僅依客觀要件即可予以識別。上述主觀要素主要是作為動態(tài)考量因素而非決定因素,故屬于認定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輔助性標準。
。ㄗ髡邌挝唬褐貞c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
一、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主體范圍
通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權利主體僅限于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也有少數(shù)觀點認為,除合法配偶外,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主體還應包括事實婚姻當事人、同居關系的男女甚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等。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上,日常家事代理權的主體亦限定于具有婚姻關系的配偶。主要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qū)的民法典也基本采用相同的立法模式。如法國民法典規(guī)定的是“夫妻各方”,德國民法典規(guī)定為“婚姻的任何一方”,瑞士民法典規(guī)定為“配偶雙方”,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亦規(guī)定為“夫妻”。
將家事代理的效力限定于配偶之間,體現(xiàn)了立法者維系夫妻團體生活穩(wěn)定的意圖。在現(xiàn)代社會中,外部交易需求日益擴張的情境下,是否有必要相應擴大家事代理權的主體范圍呢?答案應當是否定的。從外部視角考察家事代理的制度功能,債權人選擇與配偶一方進行交易,是基于對其所代表的婚姻共同體的合法身份關系外觀的合理信賴。如果將家事代理權制度擴大適用至同居關系當事人、其他家庭成員等主體范圍,會進一步帶來內部責任和外部關系復雜化等新問題。因此,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主體應當限于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當事人。
二、日常家事代理行為判定的客觀標準
家事代理權的適用對象僅限于“日常家庭事務”,這在現(xiàn)代立法和學說中基本沒有爭議。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界定日常家事的具體范圍和認定標準,這構成了家事代理行為判斷的客觀要件。主流觀點認為,對日常家事的界定應采取概括規(guī)定與例外限制相結合的模式。基本的論證思路是首先概括界定日常家庭事務的內涵,其次列舉主要的家庭事務類別并設置“兜底條款”,最后補充列舉應予排除在外的典型非家庭事務類型。在個案裁判中,識別和認定日常家事代理行為時應予考量的客觀要素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適用家事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應限于純粹的財產(chǎn)性行為,包括購買物品或服務、出售財產(chǎn)等。涉及收養(yǎng)等身份行為或具有較強人身性的財產(chǎn)交易行為,則不應屬于家事代理權規(guī)則的適用對象。
第二,家事代理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行為生成或指向的利益最終歸屬于夫妻團體或家庭成員,或者直接以家庭或家庭成員為交易行為的受益對象。尤其對于那些在外觀上具有明顯“共益性”的行為,更應徑行推定為代表夫妻團體而為的家事代理行為。例如,夫妻一方以子女教育或娛樂為目的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為,其法律后果自然應由夫妻雙方連帶負擔。
第三,綜合衡量構成“日常家事”行為的核心要素,包括交易所涉標的金額大小、購買或處分財產(chǎn)的價值與家庭收入間的比例關系、行為目的與家庭事務的關聯(lián)程度等。
第四,處理緊急性重大家庭事務的行為應當視為日常家事代理行為,適用家事代理權規(guī)則。在某些急迫情形下,即使是超出“日常家事”一般性標準的民事法律行為也應賦予其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
三、日常家事代理行為判定的主觀標準
除前述客觀要素外,在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審查認定中,還應關注相關法律主體在實施代理行為和交易行為時的主觀認識狀態(tài)。對這些主觀要素的考察和評價,應當納入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guī)則體系之中。
從夫妻團體的角度,應當同時考察實施家事代理行為的一方和處于被代理人地位的另一方配偶的內在意圖及外在表示行為等相關因素。一方面,行為人在發(fā)出要約或接受承諾的意思表示中應包含將行為后果及其所屬利益歸于夫妻團體的意圖,并在外在表示過程中予以表露。這種表意的形式可以是在交易中披露動機、婚姻狀況、潛在主體等隱藏信息,也可以是通過電子通訊等方式詢證被代理的配偶方意愿等。另一方面,配偶方對待交易行為的主觀認識狀態(tài)也屬于重要的評價要素。尤其當該行為具有表見代理外觀,且交易雙方對該行為是否構成有效的家事代理行為存在爭議時,配偶一方在磋商階段的信息占有狀態(tài)、交易過程中的放任、干預或促進交易等主觀心態(tài),都將構成影響評價結果的動態(tài)因素。
從外部第三人角度,債權人的注意義務程度也應納入考量因素范圍。對第三人而言,家事代理權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現(xiàn)為夫妻共同債務推定的法律效果,價值目標在于交易安全和秩序之維持,而并非單純意味著債權人利益之保護。仍以家事表見代理為例,債權人應當基于對交易標的金額或價值等客觀要素的判斷,進行必要的詢證、確認,否則因主觀疏忽或輕信而作出意思表示后,不得以表見代理為由主張夫妻共同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并非所有的日常家事代理行為判定中均需考察相關主體的主觀狀態(tài),因為從現(xiàn)實生活圖景來看,大部分家事行為僅依客觀要件即可予以識別。上述主觀要素主要是作為動態(tài)考量因素而非決定因素,故屬于認定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的輔助性標準。
。ㄗ髡邌挝唬褐貞c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